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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骑自行车至本市拱墅区浙麻桥,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夺得其拿在手上价值人民币1770.27元的苹果3代手机一部。2012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拱北宾馆附近,以同样方式,夺得被害人任洁某在手上价值人民币4465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同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及其朋友处扣押、调取涉案的二部手机,并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任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