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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纸箱厂、杭州××纸箱厂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定作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箱厂;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杭州××纸箱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镇××桥村。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甲。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小区××轴××用房××楼,现营业地为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法定代表人傅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杭州××纸箱厂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的纸箱,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价款87869.17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21731.42元,尚欠价款66137.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6137.75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已经申请破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清单一份、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和送货单三十五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已经申请破产,但其申请尚未得到法院受理,故本案应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纸箱厂加工款661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杭州××纸箱厂已向本院预交,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纸箱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