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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来虎与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来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欣。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委托代理人:吴建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来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龙。上诉人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桑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天一公司向长业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请求长业公司先予垫付2249376元,并注明对于上述款项,在浙江浙能乐清电厂水处理及海水淡化区域建筑工程的尾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天一公司负责归还本金,并按长业公司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月息1.8%)。同年12月30日,长业公司与天一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协议日,长业公司应支付给天一公司的款项为1096214.29元。2011年1月9日,天一公司向长业公司及桑来虎出具借条一份,具名借到长业公司和桑来虎人民币1153161.71元。并备注,天一公司委托长业公司、桑来虎支付2249376元,减去工程结算尾款1096214.29元,天一公司实际借到人民币1153161.71元。日后归还。至今天一公司仍未向长业公司、桑来虎归还任何款项。长业公司、桑来虎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一公司立即向长业公司、桑来虎归还1153161.71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案件诉讼费由天一公司承担。天一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该案中的欠款不是借款,以借条出现的原因是,值春节前夕,天一公司急需偿还远在乐清电厂施工期间所拖欠的部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才拟请长业公司先支付部分费用;二、长业公司和天一公司是两个企业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的经济纠纷,双方在结算中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争议;三、天一公司在乐清电厂工地的分包中,造成严重亏损,故多次要求承包方将该笔管理费酌情减免,桑来虎曾表示同意考虑,由于天一公司一直要求全免,所以僵持至今,故即使减免一部分,该借条上的借款数就不是原数字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业公司、桑来虎与天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业公司、桑来虎为天一公司垫付2249376元款项,经与工程结算尾款抵销后,双方确认天一公司共向长业公司、桑来虎借到115316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述借款,天一公司至今仍未向长业公司、桑来虎归还,故长业公司、桑来虎要求天一公司归还1153161.7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天一公司在向长业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中承诺按月息1.8%支付相应利息,该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长业公司、桑来虎利息部分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天一公司应归还长业公司、桑来虎借款本金1153161.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89元,由天一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天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一公司借款的实际相对方为长业公司,虽然借条中有桑来虎,但在借款的实际发生过程中与桑来虎并无任何关联,借款关系只存在于天一公司与长业公司之间。二、本案是长业公司与天一公司在乐清电厂等建设工程中,承包方与分包方在工程款结算中造成的遗留问题。天一公司的借款实质是委托长业集团代为支付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该借款款项并非由长业公司、桑来虎直接支付给天一公司。经过核对,天一公司发现讼争1153161元的组成中有以下几笔款项长业公司尚未支付或由天一公司自行支付,累计为945090元(913358元+31732元):1、钢管的租赁费69万元是由天一公司自行支付和处理解决的。2、支付给温州伟晓建设公司(原乐清市叁陆玖市政建设公司)的14万元,尚未支付。长业公司作为已支付款项列入其中,该款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长业公司支付11万元,限2012年2月11日前支付,由虹桥法庭转付,其中产生差额31732元。3、由天一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累计:223358元(其中包括吴佐旺47598元、老吴挖机20000元、水泥砖款25000元、广益陶瓷13000元、水泥多孔砖27000元、吴朋者29760元、兴达山红砖21000元、铝合金款共计40000元)。因此,天一公司应支付长业公司、桑来虎的款项为208071元。三、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其约定的利息系违法,原审判决保护借款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在另案中借款15万元,应扣除西泽变土石方费用54560元,尚剩9544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业公司、桑来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询中一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天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领款凭证11张,用以证明长业公司为天一公司所垫付的220多万元工程款中有913358元并不是长业公司支付的,而是天一公司自行支付的。证据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长业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中,该笔工程款没有支付,即使支付也应扣除差额31732元。证据3、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性质。证据4、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天一公司委托长业公司具体付款款项。长业公司、桑来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长业公司、桑来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委托支付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224.9376万元的具体明细。证据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英飞收到长业公司款项24万元。证据7、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祖园收到长业公司款项45万元。天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清单上的签字和盖章均不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向陈英飞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向黄祖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5第16、21项,委托支付的也不是证据5、6所载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证据1中3张领款人为“俞伟德”的领款凭证均产生于委托支付之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1张领款人为“金翔”的领款凭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凭证所载款项包含在本案讼争款项中,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余7张表格式领款凭证或没有载明付款单位或载明由长业公司支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不予认定。天一公司不是证据2所列当事人,与本案讼争款项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4中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相一致;委托支付清单系打印件,不予认定。证据4、5、6均系被上诉人针对借条提供的补强证据,只起印证作用,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上诉人提交了申请调查取证的报告一份,要求本院就本案款项支付情况进行调查。该申请调查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主体及双方欠款金额的确定。关于债权主体的确定。天一公司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为债权主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被上诉人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就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委托支付申请书、结算协议书、借条,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系对委托支付事实的确认,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委托付款存在真实的款项往来,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讼争款项予以认可,仅表示希望被上诉人对款项进行减免,在上诉状中对其中的945090元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或由上诉人自行支付,二审庭询中又对所有委托支付的款项均有异议,认为委托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均没有支付。上诉人的前后陈述存在较大差异和矛盾之处。上诉人对于自行支付和被上诉人未支付款项的抗辩已被其所出具的借条所否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属企业之间自有资金进行的委托支付,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判支持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联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