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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邦富、包竹云等与吕振高、吕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振高,蔡邦富,包竹云,徐丽娟,蔡某甲,蔡某乙,吕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邦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竹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徐丽娟(系原告蔡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法定代理人徐丽娟(系原告蔡某乙的母亲)。原审被告吕燊。上诉人吕振高为与被上诉人蔡邦富、包竹云、徐丽娟、蔡某甲、蔡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吕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吕振高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吕振高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