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应某、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应某、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徐某。被告:车某某。被告及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5423317-1)。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应某、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及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浙b.9671u号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高塘路口与长安巷口之间)的单某车道上由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应某驾驶的浙b.gg045号轿车超车碰擦,造成浙b.9671u轿车右前侧碰伤。当时报警后,交警现场查看后确认浙b.gg045号轿车负全责,并当场填发了交通事故见证卡,要求双方24小时内到理赔中心估价、修车。但被告方某某未来处理,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均未果,原告只能听从交警部门建议请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估损后修复车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1100元。被告车某某、应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原告的汽车来撞被告的汽车的,但交警认定被告全责,被告也没有办法。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本被告也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起事故本保险公司至今未接到报案电话,故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车某某、应某、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确认被告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210元的事实。被告车某某、应某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写明委托方是谁,结论书上附的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某某、应某、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9671u号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高塘路口与长安巷口之间)的单某车道上由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应某驾驶的其母亲即被告车某某所有的浙b.gg045号轿车超车碰擦,造成浙b.9671u轿车右前侧碰伤。该事故经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现场确认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交警现场见证,被告应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填发了交通事故见证卡,要求双方24小时内到理赔中心估价、修车。但被告应某借故一直未协助原告处理事故理赔。后原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估损后修复车辆。原告为此损失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210元。另查明,浙b.gg045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8日零时至2012年7月18日二十四时。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见证,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一致确认被告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的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21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210元由被告应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修理费900元;被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评估费21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