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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罪,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红超,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同日变��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对被告人李某执行逮捕,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中止审理,2012年2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9时许,陈绍彬(已判刑)与李志勇(已判刑)因合伙开设赌场分赃不均,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谩骂,双方约定在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路道达尔加油站路段斗殴。后李志勇纠集赵子昂、崔海勇、蔡国勇(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镐柄、砍刀,分乘一辆现代胜达越野车、一辆三菱越野车和一辆伊兰特轿车提前到达双方约定的地点。陈绍彬纠集被告人李某及柴文军、龚群、代亮、张术明(后四人已判刑)共六人,携带5把长柄关公刀,分乘一辆凌志400轿车和一辆无牌“213”吉普车于当日上午11时许到达约定的丰润西外环道达尔加油站。双方见面后,蔡国勇、崔海勇分别持砍刀,赵子昂持镐柄,跟从李志勇来到陈绍彬面前。李志勇手持一把车锁欲殴打陈绍彬未果,陈绍彬令其纠集的人员:“给我砍他!”。被告人及李某、柴文军、龚群、代亮、张术明各持一把长柄关公刀冲向李志勇等人,李志勇见状即跑到自己的现代胜达越野车内,后赵子昂、崔海勇、蔡国勇跑到三菱越野车内,陈绍彬、李某、柴文军、龚群、代亮分别持关公刀对李志勇的现代胜达越野车和三菱越野车进行砍砸,李志勇一方先逃离现���,后陈绍彬一方也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志勇方的一辆现代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1370元,三菱越野车损失为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及斗殴对方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3月12日1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物资局家属院平房拆迁清墟过程中,承包方陈绍彬在未通知房主孟某家的情况下,即对其平房擅自进行强拆,孟某到场阻拦。陈绍彬纠集被告人李某及龚群二人,乘坐一辆租赁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现场后,李某抓住孟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陈、李、龚三人即对被害人孟某拳打脚踢,并强行将被害人孟某拉进车内。由陈驾车,李、龚二人在后排控制孟某。在行驶途中,被害人孟某欲下车逃脱及欲接打电话时,遭到陈绍彬持钢珠手枪的恐吓及龚群的殴打。当车行至丰润曹雪芹西大街家兴超市路段时,陈绍彬得知孟某家人报案的消息,为逃避处罚,三人将孟某送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期间,陈绍彬、李某、龚群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孟某的人身自由达半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某足以认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聚众斗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及2010年9月24日被逮捕羁押的32天应予以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