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旭刚犯爆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旭刚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旭刚。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慧。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旭刚犯爆炸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金旭刚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金旭刚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爆炸行为,陈旭初和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其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诱供、逼供所致,与两被害人也没有矛盾,要求二审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旭刚及辩护人蔡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金旭刚犯爆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