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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文虎与俞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文虎;俞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杨文虎。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俞科军。原告杨文虎诉被告俞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文虎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通过诉讼回收借款的,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俞科军未作答辩。原告杨文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1月31日前返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科军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月30日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该借款协议同时附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向杨文虎借到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人俞科军。2012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科军返还杨文虎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科军支付杨文虎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俞科军负担。杨文虎同意由俞科军负担的受理费1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