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洪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洪生,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0)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洪生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利燕、被告人叶洪生及其辩护人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叶洪生伙同徐金飞、车修贵(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和踩点,由被告人叶洪生跟踪观察、报告罗会明行踪及负责叫车接应,由徐金飞、车修贵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农贸市场东大门对面罗会明的租房一楼厨房间内等候罗会明回来时抢劫罗会明。次日凌晨,被害人罗会明回来经过厨房时,徐金飞、车修贵采用木棒及拳头击打罗会明,后用胶布绑住罗会明的手脚、用手套堵住罗会明的嘴巴,抢走罗会明的重51克的黄金项链一截、人民币3000元、振华欧比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5元。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罗会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洪生退赔罗会明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洪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车修贵、徐金飞的供述,被害人罗会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高荣华、叶洪全、叶为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叶洪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洪生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洪生结伙他人进入他人租房内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叶洪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中,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洪生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叶洪生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叶洪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但尚不足以区分为从犯,被告人叶洪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洪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孙依群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