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始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我们分居二年了,事实上我们是没有分居的,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没有异议。我们没有时常争吵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不合。2012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