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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高某某、与高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时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起诉称:被告高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1日,因被告高某某购车所需,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高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高某某、林某某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朱某某承诺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157000元,但被告高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96870.77元及部分利息,未足额按期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129.23元并支付利息2537.9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537.92元系因被告高某某逾期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60129.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银监复[2009)154号文件《关于某某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等27家支某更名的批复》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由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事实。3、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高某某与林某某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5、《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30借字第aq2740号)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当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0‰,遇法定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4810.46元;如被告高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高某某、林某某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及保证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明一份,内容为: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高某某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该车已依法登记抵押的事实。7、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朱某某承诺对被告高某某根据编号为2009年30借字第aq2740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有被告朱某某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某某自愿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责任范围的事实。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帐户转入157000元。上有被告高某某签名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9、本金利息清单一份,内容为:被告高某某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欠借款本金60129.23元、逾期利息2537.92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高某某违约事实。10、《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因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徐某某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受理费、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5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借款157000元,已履行其借款义务。现被告高某某已连续三期以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高某某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为被告高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现被告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朱某某应按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林某某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为被告高某某的借款向原告作抵押并已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既有其本人所有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已作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0129.23元、逾期利息2537.92元(暂计至2012年3月5日,此后以借款本金601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高某某、林某某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对被告高某某、林某某以抵押物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