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昆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田连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胡昆;田连生;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宋瀚。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胡昆、田连生、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8日8时25分许,田连生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浙江省嘉兴市新丰镇登云路口时与胡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连生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昆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1日出院;2010年11月28至12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昆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学习能力下降,社交能力部分受限,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011年6月2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昆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属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1人。胡昆之子胡荣誉2000年2月16日出生,胡昆之女胡书吟1995年9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华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安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洪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吉吉A×××**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洪发公司,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吉吉A×××**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鸿宇公司,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田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华安公司、安邦公司应对胡昆的损失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田连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洪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昆提供事故前的工作收入和误工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月19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鉴定的270日计算。胡昆未提供护理人员支付凭证,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营养费根据胡昆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5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胡昆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5473.90元(已扣除伙食费94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3.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497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荣誉为8390元/年×7×22%÷2=6460.30元,胡书吟为8390元/年×2×22%÷2=1845.80元;4.护理费23409元/年÷365×120=7696.11元;5.误工费1944元/月×12个月÷365天×270天=17256.33元;6.营养费酌定1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胡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800元;9.鉴定费4025.50元;10.修理费760元;以上各项计164426.14元。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46375.87元,合计56375.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6375.87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46375.87元,合计56375.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6375.87元。洪发公司赔偿胡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1674.40元的80%计41339.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133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胡昆损失46375.87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胡昆损失46375.87元。三、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胡昆损失1339.52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胡昆负担60元;由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胡昆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胡昆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对此予以改判。胡昆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的。其他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公司针对本案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提起上诉。经查,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坤虽提供了其与嘉兴市中科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嘉兴市中科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领取清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但被上诉人胡坤起诉时是依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请求赔偿,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