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72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叶某,后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不能一起生活,住在一起就要吵架,造成原告身体不好。自结婚以来,双方基本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着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叶某甲答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双方感情还好的。现在原告身体不好,性格暴躁。如果双方感情不好,就不会在2011年补领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芦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72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叶某,后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芦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