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全义与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义,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王全义。被告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南段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义与被告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全义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全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全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全义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