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沃尔玛超市(即印象城)西侧古墩路边,趁人不备,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苟某停放在此处的恒光牌TDP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31元)。后被告人覃某推赃车逃离途中被苟某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非机动车行驶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