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6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4月8日归还,月息一分五厘,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