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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4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利息按1%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某某、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是真实的,款项用于船舶经营,被告陆某某对借款也是知情的。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组织质证,被告洪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陆某某、洪某某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此外,被告陆某某、洪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洪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洪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