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范永存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存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存,曾用名范忠利,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玉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存及辩护人李馈、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范永存多次通过发短信、向税务稽查部门举报宋某甲开办的唐山市路南区群祥商贸有限公司有假账和假发票等方式威胁恐吓宋某甲,并通过中间人杨某某向宋某甲勒索人民币3000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永存供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宋某乙证言、宋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范永存手机通话明细、被告人范永存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存无视国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永存犯敲诈勒索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李馈、李军提出被告人范永存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范永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