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缪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日,原告扣除以前借款5万元,将剩余借款95万元汇入被告孙某某的农行账户,被告孙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经被告缪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2011年3月24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孙某某共向原告支付本息25万元(其中付利息共17.5万元,还本金为7.5万元)。2011年6月至9月,两被告以会钱的形式支某某告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被告缪某支付6.25万元)。20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缪某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余款本金51.5万元两被告没有偿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应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违约金2.575万元给原告(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缪某的身份情况;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缪某系担保关系;原告、孙某某就借贷的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被告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非当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将借款95万元汇入孙某某的农某某行账户(××)。被告孙某某、缪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借条,该借条约定明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汇入被告孙某某账户95万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缪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孙某某经被告缪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同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转账至被告孙某某账户(账号为××)95万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孙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2.5%。到期保证还清,如逾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违约一天支付借款总额的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缪某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以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共计43.5万元,利息已陆续偿付17.5万元,余款被告孙某某没有偿还,被告缪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95万元,而非100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之前欠其5万元而扣除,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陆续偿还本金43.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1.5万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两被告已偿付利息17.5万元,故折算为已付10个月利息,即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3日止。另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1%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方式明确,该保证依法有效。故被告缪某应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1.5万元,并支某某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848元,由被告孙某某、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