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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6日生女儿张思涵。因双方性格、习惯等各方面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我要求判决离婚,并抚养女儿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归还我的个人物品。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我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数额不清楚。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我们吵架后,原告将女儿留在我家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6日生女儿张思涵,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因家庭琐事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留在被告家里的个人物品有:暖瓶一个、脸盆一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张思涵长期随被告生活,考虑改变其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故女儿张思涵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原告留在被告家里的个人物品(暖瓶一个、脸盆一个),属原告本人的合法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思涵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15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暖瓶一个、脸盆一个;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