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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述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述芳,女,身份证号码:,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述芳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至13日,被告人田述芳在本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金荷花市场负一楼2045号“雅迪”饰品店内,趁被害人莫某不备,分三次盗走店内货架上的“梦丽姿”牌羊绒披肩共计三条。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田述芳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披肩共计人民币73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述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田述芳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田述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破案后,赃物“梦丽姿”牌羊绒披肩一条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出库对账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锦江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述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述芳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述芳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述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田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物“梦丽姿”牌羊绒披肩二条应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