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余增强、王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余增强,王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号。负责人:屠世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轶,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孙科,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余增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王秧波,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余增强、王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轶、孙科与被告余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203GY20090933)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余增强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在75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余增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被告余增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增强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按月利率6.607316‰计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910974‰,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至今,被告余增强仅付清了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增强、王秧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16848.56元(利息截止2012年2月16日),合计766848.56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若两被告不能及时归还上述贷款,要求处置被告余增强名下位于慈溪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96号418室(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村3号楼1206室(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13号楼店1号店面(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的抵押物,原告就所得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罚息、复利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余增强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增强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约定。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增强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余增强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明细情况。5.两被告身份证以及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清单3份,证明两被告均同意为借款抵押房产。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3份,证明抵押房产为被告二所有,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余增强未在答辩期内进行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借款相关约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增强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增强均予以认可,均无异议。被告余增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秧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增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秧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余增强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增强在与被告王秧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秧波同意以其与被告余增强共有房产作抵押,可视为其对该借款是知情的,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余增强、王秧波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若被告余增强、王秧波不能清偿借款债务,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增强、王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余增强、王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截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9910.9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就借款本金75万元按月利率9.91097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余增强、王秧波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被告余增强、王秧波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村3号楼1206室、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13号楼店1号、慈房他证2009字第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96号418室的房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余增强、王秧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