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利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利,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2月24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利及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利津县畜牧局执法人员在对盐窝镇新村刘某1(刘顺利之子)饲养的270余只肉羊抽检时,发现肉羊含有沙丁胺醇,遂决定予以查封,并告知被告人刘顺利等在场人员所查封的肉羊不准销售。被告人刘顺利明知上述肉羊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沙丁胺醇,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非法将其中的165只屠宰后予以销售。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顺利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顺利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顺利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主动、彻底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刘顺利之子刘某1从黑龙江省购进了270只肉羊与刘顺利一起饲养。同年11月21日,利津县畜牧局执法人员从其饲养的肉羊中抽取5只进行尿样检验时,发现含有沙丁胺醇成分,遂决定予以查封,并向刘顺利等人下达了查封通知书。期间被告人刘顺利不顾有关单位的通知,将其中的165只予以销售。2011年12月14日,利津县畜牧局将剩余的其余肉羊统一销毁。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刘顺利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刘顺利的儿子刘某1从黑龙江省购进了270只肉羊两人一起饲养。同年11月份,利津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从其饲养的肉羊中抽取了5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肉羊中含有沙丁胺醇成分,工作人员告诉他不让他往外卖,他还在查封通知书上面签了字。后来因为家庭有贷款急需用钱,他就偷着杀了65只将羊肉卖给了李某等人,在饲养的过程中由于饲养不善肉羊还死掉了一百多只,死亡的这些羊也卖掉了,剩余的八、九十只被政府工作人员销毁了。⑵证人刘某乙、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应刘顺利的邀请帮刘顺利屠宰肉羊的事实。⑶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曾经收购过刘顺利家的羊腔子。⑷证人薄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合伙开设的羊皮收购点曾经收购过刘顺利家的羊皮。⑸证人季某(刘顺利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家饲养的肉羊经检验含有沙丁胺醇成分。⑹动物尿样监督抽查工作单及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刘顺利饲养的5只肉羊检验,发现含有沙丁胺醇成分。⑺查封通知书证实,因刘顺利饲养的肉羊含有沙丁胺醇成分,决定对其饲养的270只肉羊予以查封。⑻无害化处理决定书证实,因刘顺利饲养的肉羊含有沙丁胺醇成分,决定将刘顺利喂养的肉羊扑杀消毒埋藏处理。⑼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晚,利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利津县盐窝镇新村刘某乙家中将刘顺利抓获。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相互印证,供证吻合,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利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利明知其饲养的肉羊含有违禁物质沙丁胺醇成分而被查封后,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仍将肉羊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顺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顺利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孝坤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