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秀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20-07-1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贤、陈庆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贤;陈庆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秀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33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9212-3。 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林。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峰。特别代理。 被告陈明贤,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庆良,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贤、陈庆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贤、陈庆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明贤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陈庆良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2925‰,逾期还款按借款按月利率为13.9388‰计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陈明贤、陈庆良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定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 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明贤由被告陈庆良担保向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明贤发放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 3、农商行开业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因两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0日,被告陈明贤、陈庆良与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明贤向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月利率9.2925‰,逾期还款按借款按月利率为13.9388‰计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庆良对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明贤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两被告均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贤欠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庆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贤、陈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二九二五计息,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九三八八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庆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5元,由被告陈明贤、陈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太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