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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摩托车,行至镇海区青青路与金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5mg/100ml。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证明书、病历、照片,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