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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丽与杨新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感情紧张,长时间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孩子及原告漠不关心,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原、被告200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儿,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8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得到准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据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所出据,该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当庭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杨新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儿,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从2006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丽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布衣沙发一套、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原告当庭陈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2010年9月被告之妹杨某妮建房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被告表弟某恒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对子女抚养的请求,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无法征求被告本人意见,且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故本院暂不处理;关于原告对财产分割一节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缺席未到庭,无法核实财产数量,故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高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