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洪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洪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份在上海市浦东区工作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行婚礼,20××××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原告因未婚先孕,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同时被告长期嗜酒,酒后借故与原告争吵,并经常捣砸家庭生活用品用于泄愤。被告由于长期饮酒,性格扭曲,日趋暴躁,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2010年,被告开始沾染毒品,后因以贩养吸,龙湾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有期徒刑7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善。2011年9月20日被告借故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手持弯月刀追砍原告,原告为此向海滨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但派出所认为系家庭纠纷,没有对被告追究任何责任。同年11月,被告借故对原告脸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鼻梁骨折。事后,原告为避免遭受人身损害,无奈离家出走另行租房,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蟾钟河湾一间半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长子出生信息。5.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次子出生信息。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夫妻财产状况。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份在上海市浦东区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十八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有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