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任某乙,现已成家。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沟通很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现孩子已长大成人,原告无法再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后刚开始过日子挺好,生活中原告生病输液被告着急担心。近两年因为有了债务,被告与原告因为钱的事发生过争吵,但这也是夫妻过日子避免不了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月生一女孩任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