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宏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韩志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宏宇,韩志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220号嘉汇财富大厦8层。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大。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宇、韩志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4日11时30许,韩志大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州市大赵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宏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宏宇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孙宏宇与韩志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宏宇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孙宏宇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刘其中护理,刘其中系青州市振兴化工厂职工,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44元/天计算。2012年7月25日,孙宏宇的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孙宏宇右上肢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孙宏宇住院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其中包括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医疗期间及出院后护理;3、确定孙宏宇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4、确定孙宏宇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今后医疗费4000元。2012年10月10日,孙宏宇的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为:确定孙宏宇伤后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之日始至鉴定日期止。孙宏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54.62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休学补课费10560元(60元/天×176天)、护理费5619.60元(62.44元/天×30天×3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今后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25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60元,共计51979.22元。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志大与孙宏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孙宏宇与韩志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关于孙宏宇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元。韩志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潍坊公司赔偿孙宏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休学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4971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韩志大赔偿孙宏宇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清障费等损失共计2260元中的60%,即1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孙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保全费320元,由韩志大负担。宣判后,太平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休学补课费1056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也未说明补课费的标准,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休学补课费不属于上述项目中的任何一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休学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要求车辆所有人必须投保的保险,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责任范围确定的,既然保险责任中排出了间接损失,法院不能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宏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志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孙宏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休治期为176天,本院对孙宏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休学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休学必然会耽误学业,孙宏宇为赶上正常的学习进度,请相关老师进行必要的课程辅导并支付报酬是正常的、合理的,酌情支持一定数额的休学损失亦在情理和法理之中,原审支持孙宏宇10560元的休学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休学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