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杭州××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杭州××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朱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杭州××厂,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王有史社区。负责人高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杭州××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某以企业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杭州××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高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杭州××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杭州××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厂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做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厂对高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杭州××厂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高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8元,合计3390元,由高某负担,由杭州××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