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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为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为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曹商初字第57号原告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金华市××门楼××西××楼。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为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金华市区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永康星月湾工程的4台电梯承包给被告安装,并于2011年11月17日、11月25日共支付给被告进场预付款50000元,被告也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被告只做了不到百分之一的工程就联系不上了,电梯也不符合安装要求,原告只得请人另行安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安装电梯搭架的钢���租金延长4个月,原告多付租金131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退还安装电梯预付款50000元;赔偿损失24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一天赔偿200元),赔偿4个月钢管租金13160元,合计37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安装电梯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转账交易单、农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3、宏泰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证明依据安装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负责井道搭架,搭架井道需租赁钢管,在工期内的钢管租赁费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超出工期4个月,原告因此多支付的租赁费13160元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与他人重新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的事实。5、照片6张,证明被告仅搭建了安装电梯的井架、原先的设备未动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工程结算单及转账交易单,可以证实截止2011年11月17日,被告已领取工程预付款40000元的事实。对于2011年11月25日的农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该凭证,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单据中转出账号“62×××38****7”的户名信息,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于未按时完工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协议又约定了由甲方(原告)负责井道搭架,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4、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完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安装永康星月湾工地1#、4#楼的4台电梯,安装费为100000元,被告进场预付工程款40%,电梯具备开快车条件时支付工程款的30%,特检局验收合格同时蒂森维保交接完毕后,30%一次付清;并约定自被告进场开工许可之日起63天内完工,如未按约完工,按每日200元计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各自责任及安装安全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7日,被告领取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40000元后未按约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电梯安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预付款后却未按约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收取的预付款应予退还。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对于钢管租金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井道的搭架,并未明确约定搭建所需的钢管租金由谁承担,故井道搭架所需的钢管租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合理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电梯安装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金华市××电梯服务中心负担450元、被告陈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娜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