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21250),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3楼)。法定代表人:洪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雨水。原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关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为桩基、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3814平方米,工程价款369万元(在预算4286946元的基础上下浮14%,为合同预算内一次性包干;工程增减部分联系单由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同时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也做了约定:即工程开工无预付款,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一层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2年到期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组织落实施工,到2011年7月底,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当原被告间要组织验收时,被告因发生债务危机,企业内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财产被人哄抢,办工厂房已无人办公,涉案工程被法院查封。自工程开工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目前的经营情况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并在工程折价或拍卖该建设工程时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1、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开关厂厂房工程的预算造价为4286946元(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拟证明被告发包的工程系合法工程的事实;4、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定作了铝合金门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增加工程量的事实;6、证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7、进帐单及入账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00000元的事实;8、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建的厂房工程被本院查封后,原告通过张贴告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9、桩基工程技术资料(复印件)、图纸、工程技术联系单,拟证实房屋建筑结构及工程造价核算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按照该预算书签订的合同,因预算书中并无水电安装内容,因此合同总价369万元中并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本院认为,证据1仅有原告在首页盖章,未经被告认可,且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字盖章认可的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桩基、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69万元”的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369万元的一次性包干价中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审核,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编号为02的工程技术联系单,虽无被告认可,但与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反映原告根据该联系单内容施工的实际情况,其他工程技术联系单均由被告盖章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及图纸,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技术资料,因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威远工字[2012]023号工程造价咨报告书,原告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814平方米,合同采用预算内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工程预算内包干价款为369万元,同时约定工程增减部分联系单由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按实结算。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工程开工无预付款,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一层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到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两年到期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宁波市北仑新鑫建筑门窗厂定制了门窗。201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因拖欠他人款项,企业内财产被哄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原告遂停止施工,并于2011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至事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20995元(含定制门窗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且迟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与宁波市北仑新鑫建筑门窗厂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根据该工程要求定制,虽尚未安装,但不能退货,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订货的材料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原告为涉案工程定制的门窗属于定制物品,应继续使用在涉案工程中为妥,故被告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但原告应将该门窗交付给被告。经委托评估,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20995元(含定制门窗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9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2099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0995元,该款原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26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