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莲南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朱甲、与朱甲、王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朱甲,朱甲,王甲,朱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商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444430-3。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朱甲。被告:王甲。被告:朱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朱甲、王甲、朱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王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朱甲以装修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水某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王甲、朱乙为此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月利率7.08‰,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信保借字第93××××734号)。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如期发放贷款50000元(资金转入朱甲个人结算帐户,帐号:××)。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依约履行其到期归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义务,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本金91.99元,2011年7月18日归还本金2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4908.01元及部分利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朱甲负有责任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甲、朱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甲偿还借款本金24908.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被告王甲、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甲、王甲、朱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朱甲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3××××734),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7.08‰;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甲、朱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6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被告朱甲的账户(账号:××)。被告已归还25091.99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利息归还情况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甲、王甲、朱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主债务人朱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甲、朱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罚息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朱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甲、朱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8.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甲、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朱甲、王甲、朱乙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剑锋审 判 员 林映青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