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燕明文与李邦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燕明文;李邦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449号原告燕明文。委托代理人赵志坚,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邦桐。委托代理人韩方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76号。负责人马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明文诉被告李邦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明文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告李邦桐委托代理人韩方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邦桐驾驶鲁V70239轿车沿范公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谭春益、唐后美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车头朝东停在路南边的于云忠驾驶的鲁VB6009轿车(乘车人:燕明文)发生碰撞,造成李邦桐、谭春益、唐后美、燕明文受伤,谭春益、唐后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邦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邦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春益、唐后美、燕明文、于云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467.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邦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所有人员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邦桐驾驶鲁V70239轿车沿范公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谭春益、唐后美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车头朝东停在路南边的于云忠驾驶的鲁VB6009轿车(乘车人:燕明文)发生碰撞,造成李邦桐、谭春益、唐后美、燕明文受伤,谭春益、唐后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邦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邦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春益、唐后美、燕明文、于云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V70239轿车车主系被告李邦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燕明文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5压缩性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燕明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燕明文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2、今后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3、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1人;4、误工休治时间为180天;5、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对上述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李邦桐认为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与其伤情不符,不构成九级伤残,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9946元/年、54.65元/天。原告燕明文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357元、护理费1639.50元(54.65元/日×30天)、伤残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今后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3088.5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误工费25150.26元(4191.71.元/月×6个月)、在瑞生堂起凤田氏接骨诊所花费的医疗费3780元、潍坊市人民医院姓名为冯金花的门诊收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潍坊市公安干校工作人员,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在瑞生堂起凤田氏接骨诊所花费的医疗费无病历证实,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与原告名称不符,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瑞生堂起凤田氏整骨诊所出具的票据、处方笺、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潍坊市人民警官训练基地出具的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李邦桐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燕明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57元、护理费1639.5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988.5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邦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邦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李邦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和李邦桐对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司法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是依据青州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庭对被告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燕明文医疗费等51988.50元;二、被告李邦桐赔偿原告燕明文1100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燕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诉讼保全费614元,以上共计1899元,由被告李邦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