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杜与姚某某、杜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杜,姚某某,杜某某,潘某某,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一被告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6********),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清县钟管镇南湖社区干山振兴路33号,现住德清县钟管镇干山乐善街。第二被告杜某某,,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第三被告潘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山村南圹28号。第四被告嵇某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桥北5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第四被告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金某某、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潘某某、第四被告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第一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其余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4月9日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第二、第三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第四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6万元贷款。第一被告除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合计归还本金46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1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0184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四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还款付息方式最好是八月中旬归还一半,今年过年前付清。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杜某某辩称,贷款的钱是第一被告姚某某自己用掉的,贷款是事实,其尽自己的力量向第一被告姚某某催讨。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第一被告姚某某申请贷款时,原告没有告诉其第一被告姚某某申请该笔贷款时之前也有贷款,其帮第一被告姚某某担保的时候不清楚第一被告姚某某之前在原告那里还有贷款,如果知道的话,也不会为第一被告姚某某贷款担保的。第二被告杜某某就其上述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被告潘某某、第四被告嵇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杜某某均没有异议,因第三被告潘某某、第四被告嵇某某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第一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4月9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姚某某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四被告嵇某某于同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姚某某在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60000元借款打入给第一被告姚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合计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但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借款利息16184.00元(其中正常利息6460.50元、逾期利息9723.50元),本息合计30184.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四被告嵇某某出具保证函,均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杜某某虽辩称因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隐瞒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处已有贷款的事实,导致其发生认识错误,为第一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其辩解的内容,其为第一被告姚某某担保亦没有受到原告的胁迫。第二被告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第二被告杜某某为第一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6184.00元(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1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第四被告嵇某某对第一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第四被告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姚某某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7.50元,由第一被告姚某某负担,第二被告杜某某、第三被告潘某某、第四被告嵇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