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元坤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元坤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法定代表人兰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冬。委托代理人张尚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战旗小区吉祥苑*座*楼。法定代表人钟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上诉人四川元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昆仑公司的前身聚源公司与元坤公司的前身康华坤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承建位于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元坤公司的制剂车间、溶媒库、动力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80天,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7日内,付总工程价款的20%,完成总工程量的50%,再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7日内,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施工资料手续后28日内,结算付工程总价款的35%,扣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07年10月9日基础完工。2007年10月10日昆仑公司向元坤公司开出0027495#《收据》,要求元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10月25日元坤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11月16日昆仑公司向元坤公司开出60025275#《收据》,要求元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07年11月27日元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昆仑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后昆仑公司承建的元坤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完毕。2010年6月29日,昆仑公司、元坤公司在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组织下进行账务结算,形成了《四川元坤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务结算工作纪要》,纪要载明:1、元坤公司应付昆仑公司工程款3320430元(包括四川元坤应付制剂车间和动力车间工程款、车间地坪和总坪款、德昌元坤应付工程款)。2、元坤公司已付工程款:四川元坤1961500元、德昌元坤1000000元,合计2961500元。该款中收据号0027495#金额200000元与汇入6743#账户电汇款200000元是否系重复记账双方存在争议。3、元坤公司应付昆仑公司工程款358930元。4、关于建安税的缴纳问题,工程结算款减去已开票金额和总平的工程款金额,剩余部分在德昌由甲方代扣代缴。庭审中,昆仑公司、元坤公司对于上述账务结算纪要中德昌元坤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以及元坤公司2010年11月30日向昆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8930元,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8月康华坤元公司更名为元坤公司。2008年12月聚源公司更名为昆仑公司。2011年6月16日昆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元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费由元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与元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昆仑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元坤公司应向昆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元坤公司应否向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即昆仑公司主张0027495#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200000元电汇款系元坤公司重复记账,应否得到支持。首先,从交易习惯及方式看,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的约定:“乙方报进度计划,甲方审核认可后再拨付”,以及昆仑公司、元坤公司提供的往来收据、电汇凭证、进账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及方式是昆仑公司先出具“收据”,元坤公司再行付款。故对昆仑公司提出报进度计划通常采取向元坤公司出具“收据”方式申报工程款,元坤公司审核后再行支付款项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元坤公司主张进度款支付系由双方有关人员口头协商确定,且先付款再由昆仑公司出具收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自行提供的付款依据相矛盾,不予采纳。其次,从付款方式看,依据元坤公司提供的有关往来付款凭据,能够证明双方付款方式通常采用的是银行转账方式。虽元坤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付款方式存在现金交易方式,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再次,从付款票据看,依据元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实际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出收据,本案中元坤公司主张争议的200000元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付与了昆仑公司,但元坤公司又不能提供与此对应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言辞前后矛盾,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从元坤公司已付工程款看,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20430元,本案争议的工程款200000元属于该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元坤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欠付昆仑公司工程款,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元坤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元坤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昆仑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元坤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能够证明0027495#收据200000元与2007年10月25日电汇款200000元系元坤公司重复记账,元坤公司尚欠昆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未付。此外,元坤公司提出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昆仑公司、元坤公司提供的账务结算工作纪要,能够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昆仑公司对诉争的工程款200000元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元坤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元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元坤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元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昆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昆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0027495#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200000元电汇款系元坤公司重复记账是错误的。1、双方约定“乙方报进度计划,甲方审核认可后再拨付”,并未约定昆仑公司先提交收据作为“进度计划”、元坤公司根据昆仑公司提交的收据拨付款项。昆仑公司提交的“收据”是存根联,不属于收据“收款人联”,昆仑公司也没有提交收据“收款人联”已交付给元坤公司的证据,同时该收据存根联上也没有任何关于工程完善市场机制进度、拨付进度款的叙述,该收据不应作为合同中的“进度计划”认定。昆仑公司出具的发票、借条、第三方出具的发票、转账凭证及形成时间看,昆仑公司提交给元坤公司的收款凭证形式多样,没有以收据作为付款凭证,而是以发票、借条等作为付款凭证。从转账凭证、发票、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看,大部分款项的付款办理顺序是元坤公司先付款、昆仑公司出具发票作为收款凭证,不存在先出收据再付款的情况。2、从付款方式来看,昆仑公司提出异议的首笔工程款,元坤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由昆仑公司出具的发票、借条、第三方出具的发标、转账凭证来看,元坤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款项既有转账,也有现金方式。3、昆仑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覆盖和包含了昆仑公司提出异议首笔工程款,发票作为收款的法定凭证,昆仑公司同一天出具的发票,既有附注要求转账支付的,又有对付款方式没有任何标示的,完全可以证明昆仑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元坤公司支付的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昆仑公司提供的收据存根联,在没有其他证明收据已交元坤公司的情况下,推断元坤公司收到收据“收款人联”,进而认定昆仑公司已提供证明“昆仑公司报进度计划通常采取向元坤公司出具收据方式申报工程款,元坤公司审核后再行支付款项,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方式”的证据,进而认定昆仑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主观臆想和判断成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元坤公司提供了由昆仑公司出具的已收到元坤公司提出异议的首笔工程款的发票,元坤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昆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发票中收款方式不含现金的相反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昆仑公司承担相应的提供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损害了元坤公司的利益。审理中,元坤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的工程款是元坤公司收购西昌康华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前,西昌康华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赵元明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元坤公司和赵元明有协议,收购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赵元明自行承担,因此要求追加赵元明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答辩认为:1、元坤公司要求追加赵元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先提交收据再支付工程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先交收据再支付工程款的习惯;3、昆仑公司将0027495号收据的收款人联已交元坤公司,昆仑公司无法提交收款人联;4、昆仑公司将发票交与元坤公司并不等于认可收到工程款,而且开据的发票只有60万元,也印证元坤公司对争议20万元未付款。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款项的工程款是元坤公司收购西昌康华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前,西昌康华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赵元明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得到了西昌康华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应由西昌康华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权利义务。由于元坤公司收购了西昌康华零售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元坤公司作为变更后的法人,应当对原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元坤公司主张与赵元明有协议、收购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赵元明自行承担、应当追加赵元明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0027495#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200000元电汇款是否是元坤公司重复记账的问题。昆仑公司主张2007年10月10向元坤公司出具0027495#收据后,元坤公司未及时支付收据所载明的金额200000万,而是在2007年10月25日才收到元坤公司电汇款200000元,故系元坤公司对2007年10月10日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电汇款重复记账。而元坤公司认为以现金方式向昆仑公司支付了2007年10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200000元,此200000元与2007年10月25日电汇款200000元均实际支付,应为两笔不同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元坤公司主张以现金支付了2007年10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200000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支付了该笔款项。结合双方是昆仑公司先出具“收据”,元坤公司再行付款的交易习惯,元坤公司主张已支付2007年10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2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元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代理审判员 罗毅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