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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溪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因新建楼房所需,雇佣原告陈某某为其外墙贴瓷砖。2010年2月10日(即农历2009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支付劳务工资1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欠原告陈某某外墙贴瓷砖的人工费20000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视为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7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