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赵某某与马甲、马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赵某某,马甲,马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章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原告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马甲、马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赵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临海市大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某某市商业街16号楼1单元401室套房、车棚及地下室b区114号,并于2008年4月29日将此401套房、车棚及地下室b区114车位均转让给了原告,总计价值人民币113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为此被告也将套房、车棚及地下室等交给原告并于2008年5月份将此套房及车棚过户到了原告名下。而由于在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时,b-114车位还未颁发产权证,所以没有与401室套房一并办理过户手续。到了2010年3月4日,此b-114号车位的产权证已办理到两被告名下并颁发产权(产权证号为147903号),按照双方所约定,被告应当将此b区114号车位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在过户手续完成后付清余款两万元。可是两被告却置约定于不顾,置之不理,而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位于某某市大洋街道商业街地下室b区114号车位属原告所有(价值105000元);2、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被告马甲、马乙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结婚证1份及两原告身份证各1张,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两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1年11月8日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马甲于2006年11月1日向临海市大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临海市××商业街地下室××区××号车位一只的事实。4、房产转让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2008年4月29日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某某市商业街16号楼1单元401室、车棚及地下室1间、b区114号车位一只,并约定了房产价格及房产转让方式的事实。5、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复印自临海市土地管理档案馆)、临海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1张(复印自临海市房管处档案室),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共同共有的形式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5月5日取得了b区114号车位房产权证、土地证的事实。6、临城国用(2008)第2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自临海市房管处档案室)、临海市商业街16号楼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自临海市房管处档案室),用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两原告以共同共有的形式取得了临海市大洋商业街道16号楼1单元401室套房以及地下室的房产权证,但是没有取得车位所有权证的事实。7、临海市人民法院台临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临海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将两被告的b区114号车位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045元的事实。被告马甲、马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享有和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两被告在取得车位的房地产证后半个月内即应与原告一起办理车位转户手续。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两被告在2010年就早已取得讼争车位的房地产权证,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位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余款两万元等到被告房地产证做好出证给原告时付清,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待条件成熟后,原告也应当及时向两被告履行支付余款两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某某市大洋街道商业街地下室b区114号车位属原告章某某、赵某某所有。二、被告马甲、马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章某某、赵某某办理坐落在临海市××商业街地下室××区××号车位一只的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2245元,由被告马甲、马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