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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与汪瑞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汪瑞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济洲。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汪瑞娟。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瑞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0日,因被告对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公平性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另案诉讼以确认协议效力,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被告撤回对确认协议效力案件的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恢复诉讼,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汪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自己拿着涨力器因不小心砸伤了自己的脚背,原告给予被告住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被告一切恢复正常,在2010年8月10日,双方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劳动安全管理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用外,原告再补贴被告总共5000元。不料,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6月29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第(2011)210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瑞娟辩称,原告没有支付给我们协议中的5000元,并且停工留薪工资根据仲裁裁决也不是4000元,应当赔偿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差额,误工费也明显违法,应当按照平均工资的60%,明显不符合法律,故协议的第二条应当属于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瑞娟系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4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在医疗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由厂方负责承担支付(厂方已承担付清)。二、误工费等其它一切补贴每月1000元(4月16日至8月16日,即4个月即4000元)、陪人费1000元,共5000元,现金一次性结清。2010年9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被告之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1年6月2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2011年2月2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汪瑞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元(2300×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984元(自诉);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2300×4个月);鉴定费(包括检查费)400元,合计33384元,减去已领取过的生活费2840元,余款3054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获得医疗治疗和经济补偿的待遇。被告汪瑞娟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单位没有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之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在法定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伤发生后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补贴、陪人费。原告主张其他一切补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时获得经济补偿”之立法原意,并结合调解协议无明确约定“一切补贴”包括上述工伤赔偿全部项目,且支付款项的性质为“补贴”,数额共计5000元,分别为误工费等补贴4000元,陪人费补贴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仍需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对于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误工费等其它一切补贴每月1000元,4个月4000元”,可视为双方在停工留薪期内对工资福利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应当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2840元,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现金一次性结清”,被告汪瑞娟亦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调解协议所涉款项应已结清,本院确认原告除医疗费外已支付被告5000元的事实。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瑞娟于2011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汪瑞娟支付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98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41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