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范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范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号。负责人:曹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松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新群路****号。法定代表人:范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备国。系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范豪,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委托代理人:薛备国,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弄*号***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湖支行)因与被告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就公司)、被告范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被告一就公司和范豪的委托代理人薛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湖支行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一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和最高额度内,被告一就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作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建行平湖支行借款,抵押物机器设备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原告建行平湖支行与被告一就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一就公司向原告建行平湖支行借款205万元、60万元和27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同时,对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范豪与原告建行平湖支行签订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平湖支行均已按约将三笔贷款划入被告一就公司帐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就公司的205万元借款已到期,但其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也未支付其余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7号和X63732712302011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判决被告一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5万元、利息25235.1元(暂计至2012年1月1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一就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三、被告范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一就公司不履行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一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截至法院开庭时,起诉时尚未到期的其余两笔贷款亦已到期,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5万元、截至2012年3月19日的利息33980.72元,从3月20日开始,20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8.80215%计息,60万元借款和2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9.189%计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完毕。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一就公司答辩称:对一就公司向原告借款535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鉴于一就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停止正常运行,已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其正寻求各种途经,以悉数归还原告债务。被告范豪答辩称:对一就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系一就公司经营所用,范豪个人并未使用,亦未从借款中获得任何私人利益,同时借款企业已经向原告提供机器设备抵押,范豪不应该为该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请求判决范豪不承担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原告建行平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一就公司向原告贷款三笔共计535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一就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范豪为被告一就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贷款转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一就公司向原告取得贷款535万元的事实。五、欠息证明,证明截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一就公司共结欠原告利息33980.72元,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六、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被告一就公司、范豪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六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按法院判决结果来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为原告单方计算的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被告方应付的利息金额,经审查,该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范豪当庭提供《2012年2月9日范豪致平湖市委组织部长曹国良的信》一份,证明范豪和一就公司为原告的银行贷款债务都在积极努力争取如数、如期归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信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建行平湖支行与一就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就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在最高限额730万元内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一就公司与建行平湖支行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2011-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1月18日,建行平湖支行与一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就公司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5.868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该借款由编号为X6373279250211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范豪与建行平湖支行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011004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范豪为一就公司与建行平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责任为无论建行平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范豪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平湖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范豪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18日,建行平湖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205万元贷款划入一就公司帐户。2011年1月31日,建行平湖支行与一就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0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就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在最高限额213万元内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一就公司与建行平湖支行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2011-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2月11日,建行平湖支行与一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就公司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120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一就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建行平湖支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可以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救济措施,要求一就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另约定该借款由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0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范豪与建行平湖支行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10068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范豪为一就公司与建行平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若建行平湖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平湖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责任为无论建行平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范豪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平湖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范豪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2月11日,建行平湖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60万元贷款划入一就公司帐户。2011年2月25日,建行平湖支行与一就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就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在最高限额968.73448万元内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一就公司与建行平湖支行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2011-1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3月3日,建行平湖支行与一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就公司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6.120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一就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建行平湖支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可以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救济措施,要求一就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另约定该借款由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范豪与建行平湖支行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10107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范豪为一就公司与建行平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若建行平湖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平湖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责任为无论建行平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范豪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平湖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范豪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3月3日,建行平湖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270万元贷款划入一就公司帐户。另查明,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和机构为向建行平湖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至原告起诉时,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5万元已经到期,一就公司未予归还。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尚未到期的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7和X63732712302011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60万元和27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至本院开庭审理时,本案全部三笔借款均已逾期,两被告仅归还截至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3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作为被告之一的保证人范豪系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因此,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管辖地为建行平湖支行所在地法院,本院作为原告建行平湖支行所在地有权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法院,本院对本案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建行平湖支行与被告一就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国内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存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而本案原告建行平湖支行与被告范豪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中国金融机构与外籍公民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又由于该保证合同对发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建行平湖支行与被告一就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建行平湖支行与被告一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建行平湖支行与被告范豪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且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建行平湖支行向被告一就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一就公司未能归还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205万元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编号为X637327123020110007和X63732712302011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60万元和27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一就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依法保全贷款资产,在其余两笔借款60万元和270万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宣布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符合合同约定。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所有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一就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全部借款535万元,并应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尚未履行的利息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一就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分别为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豪虽对一就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一就公司经营所用,范豪个人并未使用,亦未从借款中获得任何私人利益,同时借款企业已经向原告提供机器设备抵押,范豪不应该为该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保证人只尽义务,不享权利,被告范豪不得以未在保证合同中取得利益行使抗辩权,即使被告范豪个人未使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及未获得利益,仍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合同既有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并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禁止,只要被告范豪为被告一就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范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为无论建行平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范豪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平湖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范豪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范豪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535万元,支付利息33980.7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元;三、如被告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对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019、X637327925020110042和X637327925020110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范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13元,由被告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和范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被告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