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攀飞与王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攀飞,王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董攀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王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朐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朐县新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董攀飞诉被告王兆平、人保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攀飞诉称:2011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王兆平驾驶鲁G×××××号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南赵堡村道口时与周阳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阳阳及乘车人董攀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已花费6万元,现仍在治疗中。被告王兆平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人保临朐支公司入有保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617.3元。被告王兆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临朐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兆平驾驶鲁G×××××号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南赵堡村道口时,与前方周阳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阳阳及原告董攀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攀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攀飞先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0.5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06925.73上述医疗费共计107266.2元,为此原告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病人费用清单及急诊科收费记价单2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提供如下相关证据:1.保定市恒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2.高阳县永超毛巾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月工资为每人每月3600元左右;3.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今后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右肢截肢术后需安装义肢约30000元,约5至6年更换一次;4.保定市法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4张,证明其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1853.6元;5.保定市法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5级;6.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及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各一份,证实该假肢机构的合法资质;7.德林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董攀飞实际安装假肢花费5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兆平所驾鲁G×××××号货车在人保临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为此原告提供保险单两份及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己说。以上事实有审理查明所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攀飞无责任,该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董攀飞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兆平负担,另因王兆平所驾车辆鲁G×××××在人保临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兆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原告本人及其父母所在企业的工资证明,对此标准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保定市法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安装费用;义肢的维修费用、训练费用及更换周期等项目,有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董攀飞年龄尚小,按照每5-6年更换一次,原告暂时主张的6次更换次数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作为其住出院及假肢装配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对此不应在另行计算。综上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0726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护理费12240元(120元/天×5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鉴定费1853.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958元及伤残评定5.5级计算20年为65538元(5958元/年×20年×55%)、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30000元/次×6次)、假肢维修费72000元(30000元×8%×30年)、假肢装配期费用2700元(食宿费60元/天×15天+误工费120元/天×15天)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6018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攀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攀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王兆平赔偿原告董攀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18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被告王兆平负担8200元,原告董攀飞负担233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审 判 员 杨炳逊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