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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岳子成与陈相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岳子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相滔,农民。原告岳子成与被告陈相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子成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陈相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子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60000斤地瓜,每斤0.3元,共计1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3月付清。但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相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曾从原告处购买地瓜,后经协商,我给付原告15000元,双方就此了结,然后原告将欠条给了我,我撕掉了,现在我不欠原告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地瓜,计款18000元。后因付款产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岳子成地瓜款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2009年3月份还清2009年2月17日陈相涛。”被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自己所写,并申请对该证明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欠款证明是被告陈相滔本人所写。被告陈相滔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拟再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能证实该鉴定程序、实体等相关方面存在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瓜,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地瓜款已经付清,欠款证明已经撕掉,否认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经鉴定,该欠款证明系被告所写。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拟再行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证实该鉴定程序、实体等相关方面存在问题,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已经履行,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地瓜款18000元未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滔支付原告岳子成地瓜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由被告陈相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