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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志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易伟,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邹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告于2011年8月再次怀孕。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打。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张某由被告抚养,胎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争吵,请求判令不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11年农历八月,���告再次怀孕。原、被告婚后于居住地新建两上两下楼房一处,平房三间。原、被告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