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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南某甲(已判刑)携带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原洛南县永丰商业批发站,盗走该站库房内的铁钉、铁丝、架子车车轮、自行车车座等物(价值2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民警周冰峰、李喜良、王学政出具的抓获经过、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洛南县价格信息咨询事务所洛价鉴字(1999)第029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宋某某、师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南某乙等人证言、陈某某出具的领条、本院(2001)洛南法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同案已决犯南某甲、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宝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