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谷宝奎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宝奎,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谷宝奎。被告张红。原告谷宝奎与被告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宝奎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陆续向原告借去1350000元(含利息)。自第二年起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虽每年写欠条,到目前为止,只还了十几万元,还有120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期间陆续共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其向原告借1350000元(包括利息)未还,并承诺想法早还。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0元。经向被告催款未果后,原告便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借得款项1350000元后,仅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为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给原告谷宝奎;二、驳回原告谷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