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久宏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杨久宏,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冬。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久宏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久宏及委托代理人何冬、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於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4日根据杨久宏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受决字(2011)130208099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5月11日,杨久宏以2009年8月29日中午下班时骑电动自行车撞在厂门上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对杨久宏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下达了(2011)A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杨久宏补正相关证明材料。杨久宏在2011年8月22日提交的《非本人原因没能补正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材料》中表示,无法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对杨久宏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的证明材料。因杨久宏不能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对杨久宏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杨久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证明杨久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杨久宏人身损害后果;5、非本人原因没能补正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杨久宏情况说明;6、杨凯东、杨海超证人证言,证明杨久宏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杨久宏诉称:原告杨久宏于2009年5月在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处从事喷漆工作。2009年8月29日上午工作后,在下班骑电动车出厂门时撞在没有打开的一侧厂门上,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厂区院内。后由该厂厂长李志红将原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必经的前置程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0)1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不服,于2010年12月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了(2011)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确认了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4月26日送达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现已生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于2011年5月11日向丰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下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对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受决字(2011)130208099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受决字(2011)130208099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1日原告主张于2009年8月29日中午下班时骑电动自行车撞在厂门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唐人社伤险受决字(2011)130208099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的材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应提供材料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受决字(2011)130208099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