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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姬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农民,家住米脂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姬某伙同陈某成(另案处理)携带被单,蒙面至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幼儿园工地地下室内,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姬某采用按压等手段,伙同陈某成从被害人马某处劫得人民币6780元。后被告人姬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贺某、陈某1、吴某1、吴某2、杨某、陈某2、谢某的证言、调取物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姬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认定从犯为宜,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连颈帽子二顶、被单一条,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连颈帽子二顶、被单一条(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