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清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清波。因本案于2003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2月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树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清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清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清波伙同吕恩库、郝夫军、杨春杰(均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用假车牌、假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去骗取货物。2003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清波与吕恩库持事先订制的假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与杭州西湖电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该公司将价值人民币258100元的280台西湖数源彩电委托被告人韩清波和吕恩库运至山东济南、吉林长春。装货后,被告人韩清波与吕恩库将上述彩电直接运回河北献县,后被告人韩清波、吕恩库、郝夫军、杨春杰等人将该280台电视机私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吕恩库及郝夫军、杨春杰处扣押彩电共计108台,已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韩清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鲍旗的陈述、同案犯吕恩库、杨春杰、郝夫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假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清波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清波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清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清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