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行非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志民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志民,张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广行非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高海山,职务:局长。被执行人王志民。被执行人张金玲,系王志民之妻。申请执行人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07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征收人王志民、张金玲夫妇违反《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提前生育第二胎女孩、生育第三胎女孩、第四胎男孩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1)07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征收人。该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确定被征收人应向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101650元的义务。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广计育告字(2011)07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后催告书》,但是被征收人仍不履行(2011)07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1)07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武文海代理审判员 杨红涛人民陪审员 李长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