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牛福强、陶忠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志,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卫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牛福强。委托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忠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牛福强、陶忠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志及潘卫强、被告牛福强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凤、被告陶忠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陶忠民安装队于2011年7月2日承接原告公司院内轻钢结构喷漆车间拆除工程(详见施工合同),2011年7月12日,陶忠民安装队工人牛富强在施工作业中受伤。牛富强经申请劳动仲裁,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衡劳人仲决字(2011)第31号裁决书,确立牛富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为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原告与牛富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根本上是错误的,牛富强自己承认2011年3月即受雇于陶忠民施工队,牛富强即与陶忠民安装队确立了劳动关系。而陶忠民系2011年7月承包原告拆除喷漆车间工程。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牛富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二、陶忠民给郭立群上的人身意外保险收据;三、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表;四、原告与陶忠民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牛富强辩称,衡水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书确立牛福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的引用不符合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被告牛富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牛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牛福强的诊断证明一份;三、证人孙某甲的书面证材一份;四、证人孙某乙的书面证材一份;五、对孙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六、对孙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七、对李石锁的调查笔录一份;八、牛福强、(票上所书牛强即为牛福强)陶忠民二人从普丰公司材料库房领取施工材料的出库单回执各一份。九、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给衡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答辩书一份。十、从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衡劳人仲案决字(2011)第31号裁决卷宗材料--庭审笔录。十一、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被告陶忠民辩称,除同意牛福强代理人的意见,陶忠民安装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按照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两个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适用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是正确的,因为该通知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性规定,且该部门规章现行有效。被告陶忠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工商管理局网站下载的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明确有加工、销售轻钢结构产品的经营范围;二、普丰公司和陶忠民签订的安装合同。经本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称,经征询原、被告各方意见,确定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与牛福强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将自己公司院内的轻钢结构喷漆车间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陶忠民,双方签订建筑拆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原告院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喷漆车间整体工程,合同对承包形式、合同总价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2日受雇于陶忠民的牛福强在原告发包给陶忠民的喷漆车间拆除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牛富强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1)第31号裁决书,确立牛富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牛富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将自己公司的轻钢结构喷漆车间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陶忠民,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牛富强在2011年7月12日喷漆车间施工中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牛福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1年7月12日被告牛富强与原告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